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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公告】《台州市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条例》全文公布

来源:台州人大

发布日期:2023-06-16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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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4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5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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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台州市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24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三章  政策性融资担保

第四章  金融数字化改革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改革,优化金融服务环境,支持小微企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推动乡村振兴,助力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通过政策引导扶持,以可负担的成本为小微企业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

本条例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小微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小微市场主体的普惠金融服务促进的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导向、政策激励、包容审慎、科技创新、数字赋能、健康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重大问题,为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工作提供财政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的相关工作,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的沟通协调,依法承担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工作。

第二章  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特色产业和小微企业金融需求,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建设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的特色支行或者专营机构。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小微企业机构体系。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等地方金融组织合理布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发小微企业普惠金融产品,在产品渠道、还款方式、担保制度、风险保障等方面进行创新,探索多样化服务模式,为小微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优化信贷结构,提高小微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减少贷款附加费用,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改善小微企业信贷环境。

第九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小微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提升信用贷款服务能力,提高信用贷款比重。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征信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中介机构,探索和完善符合小微企业特征的金融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小微企业开展多维度金融信用评价。

第十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贷款担保物范围,优化担保物评估机制;支持小微企业以动产或者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动产、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登记手续,压缩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健全动产融资支持配套政策,加强动产融资工作宣传。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制定和实施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政策。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险工作,扩大知识产权被侵权损失险、知识产权专利执行险等常规险种保险覆盖面。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围绕小微企业发展需求,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与知识产权前瞻布局、质押融资、许可转让、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小微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商业汇票融资等场景化、线上化的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汇票产品技术创新,推动供应链信息平台与商业汇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持续开展还款续贷方式创新,根据小微企业差异化生产经营周期,应用推广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循环贷等产品和服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小微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无还本续贷。

第十四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开展合作,探索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风险分担模式。

第十五条  支持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永续债、二级资本债、小微企业金融债等各类金融债,开展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证券化以及其他主动负债业务,增强对小微企业提供持续信贷的能力。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之间加强合作,提升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完善符合科技型小微企业特征的信用评价办法,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推动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融合发展,创新小微企业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在绿色信贷识别、绿色主体评价、绿色信息共享、绿色转型、碳核算等方面为小微企业提供支持,开展小微企业绿色金融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在乡镇等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完善农村支付体系、农村信用体系、农村信息数据化等农村金融基础设施,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结合县域产业特征,创新融资支持与风险保障产品,加大对山区县高质量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升外汇金融服务能力,为小微企业提供便利化的跨境投融资和结算服务,创新汇率避险产品、降低汇率避险成本,引导小微企业提高抵御汇率波动风险能力。

第二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依托专业市场、城市商圈、居民小区等开展社区化经营,根据小微企业需求,提供信贷、理财等方面的定制化产品和服务。

鼓励网格化社会治理与社区化经营有效联动、相互促进。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作用,合理把握投资风险容忍度。政府产业基金应当积极与金融机构、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开展合作,扩大对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小微企业的投资规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小微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债券或者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开展直接融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微企业的上市培育,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政策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改革,推动建立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主、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辅的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情况,适时对相应的融资担保机构予以风险补偿,确保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费用补贴机制,加大对重点支持行业、产业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总体运行情况和各县(市、区)融资担保业务需求,适时补充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根据政策导向,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保持较低融资担保费率,为小微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发生担保代偿损失后,应当及时依法追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入国家、省、市再担保合作机制,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探索建立多元化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国家级、省级农业担保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第三十条  支持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可持续发展,鼓励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依法平等享有风险补偿和担保费用补贴。

第四章  金融数字化改革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市金融领域数字化改革。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围绕金融业务、征信服务等内容,建设并完善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数字化应用,提高服务小微企业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信息安全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推动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

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提供水电气等公共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向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数字化应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为普惠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提供数据支持。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推广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数字化应用,依法向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征信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等系统接入机构提供基础金融信用信息和服务。

经依法授权的数据运营单位可以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对授权运营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加工,依法向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信息增值服务。

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的保护,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合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创新金融科技产品,优化风险评估模式,提升线上服务能力。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对扶持小微企业力度较大的金融机构,在再贷款、再贴现、监管评级、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业普惠金融学术研究和教育培训机构建设。

小微企业普惠金融学术研究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利用各金融机构总部资源,加强与知名智库的合作,充分发挥在小微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国际合作、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作用,为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等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金融行业协会和金融学会等应当开展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宣传教育,普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联合金融机构、高校院所等各界力量,建立健全小微企业金融顾问制度和融资辅导体系,提高小微企业金融素养,引导小微企业规范经营。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加强对小微企业金融消费合法权益的保护。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台机构,加强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侵害小微企业金融消费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发现存在违法经营、侵害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小微企业普惠金融服务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