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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新年1号令!这项新规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市金融办

发布日期:2021-01-27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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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去年7月-8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新规即将正式实施!

银保监会网站1月25日公布的2021年第1号令显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规规定,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偿二代”下五大方面修订

本次发布的《管理规定》对2008年发布的原《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银保监会指出,2016年,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简称“偿二代”)正式实施,原《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偿二代”实施后的实际情况,需要及时总结吸收“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最新成果以及监管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提升偿付能力监管规章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偿二代”实施后,原保监会就启动了对原《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2017年形成了初稿。银保监会成立以来,根据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对初稿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完善,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修订后的《管理规定》。

修订重点包括五大方面:

一是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结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和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发展趋势,将“偿二代”具有中国特色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构成的三支柱框架体系,上升为部门规章。

二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三是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等,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四是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银保监会应当定期披露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等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五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银保监会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以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


三大指标须同时满足

原《管理规定》下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为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即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按照新版《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根据中保协网站披露的最新偿付能力报告(2020年第三季度),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包括渤海人寿、百年人寿、前海人寿、君康人寿、中法人寿和长安责任保险。据银保监会通报,2020年10月末,安心财险核心及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从三季度末的125.09%下降到-125.7%,也进入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行列。


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检查要求

《管理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偿付能力监管检查要求。

一是建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监管部门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以及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二是明确核查重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将作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是强化偿付能力现场检查。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现场检查,内容包括: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对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管理规定》明确,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其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管理规定》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

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等。

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银保监会依法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